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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6年7月1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義字第8600280530號令修正公布第5~7、9、14~18條條文;並增訂第6-1、8-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5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5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91414-118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及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意旨)


﹝1﹞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意義)


﹝1﹞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專責機構之設立及其業務)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5條(醫事人員之報告義務)【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三項~§17


﹝1﹞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2﹞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6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之保密)【相關罰則】§17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6條之1(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權益)【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17


﹝1﹞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2﹞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第7條(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為檢驗及治療)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2﹞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
﹝2﹞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第8條(檢查之對象)【相關罰則】第一項~§18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2﹞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8條之1(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者捐血時注意事項)【相關罰則】§17


﹝1﹞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9條(提供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及主管機關之調查)【相關罰則】第一項至第三項~§18


﹝1﹞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2﹞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3﹞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4﹞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對象、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2﹞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3﹞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9條之1(應提供保險套之營業場所)【相關罰則】§18


﹝1﹞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

第10條(感染者之治療或檢查)【相關罰則】§17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2﹞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11條(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之獎勵與保障)


﹝1﹞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12條(辦理防治教育及宣導)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13條(事前檢驗)【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16;第一項或第二項~§17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2﹞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外國人之檢驗)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2﹞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2﹞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3﹞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4﹞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之1(外國人受感染之處理)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2﹞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

第15條(罰則1)


﹝1﹞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2﹞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16條(罰則2)


﹝1﹞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條(罰則3)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18條(罰則四)


﹝1﹞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執行機關)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20條(逾期未繳納之強制執行)


﹝1﹞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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