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7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77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78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79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80條
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鑑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鑑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81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2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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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83條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
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84條
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85條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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