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2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
(三)外國企業章程或者組織協議;
(四)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六)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七)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准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設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代表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提交相應文件。
第24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作出決定前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登記證和代表證;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登記證簽發日期為代表機構成立日期。
第25條
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憑登記證、代表證申請辦理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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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26條
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27條
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28條
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後繼續從事業務活動的,外國企業應當在駐在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29條
申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代表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相關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30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換發登記證和代表證;作出不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變更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變更登記的理由。
第31條
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企業責任形式、資本(資產)、經營範圍以及代表發生變更的,外國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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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從事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准或者責令關閉。
第33條
外國企業申請代表機構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機構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代表機構稅務登記註銷證明;
(三)海關、外匯部門出具的相關事宜已清理完結或者該代表機構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終止活動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34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註銷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註銷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出具准予註銷通知書,收繳登記證和代表證;作出不予註銷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註銷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註銷登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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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5條
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從事代表機構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活動,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36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37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第39條
代表機構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嚴重違法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登記證。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中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5年內,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第40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查處違法行為,或者支持、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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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2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企業,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利性組織。
第43條
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項目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44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45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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