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併、終止;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25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並具備相應的專業水準。
--2013年5月31修正前條文--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並具備相應的專業水準。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
第26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財務預算和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品質;
(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27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對教師、學生進行管理。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學士以上學位和相應的職業證書,並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外方合作辦學者應當從本教育機構中選派一定數量的教師到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任教。
第28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等組織,並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29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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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30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關於
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容的課程。
國家鼓勵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引進國內急需、在國際上具有先進性的課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所開設的課程和引進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31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但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
第32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納入國家高等學校招生計畫。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33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辦學類型和層次、專業設置、課程內容和招生規模等有關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34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對於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中國相應的學位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並在該國獲得承認。
中國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35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日常監督,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仲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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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
第36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37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38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政府定價的規定確定並公布;未經批准,不得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以人民幣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不得以外匯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39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40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帳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第41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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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42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分立、合併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43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2013年5月31修正前條文--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44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45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第46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47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算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當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當支付給教職工的工資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應當償還的其他債務。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48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經批准終止或者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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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9條
中外合作辦學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者頒發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
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50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批准檔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
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1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2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准書。
第53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54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依照
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5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未經批准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56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品質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並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57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58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被處以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自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行期滿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中外合作辦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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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9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60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中外合作舉辦的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61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62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63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補辦本條例規定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所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64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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