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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5年4月30日【施行日期】2025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註:修改第3條第4條)【原條文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預防 §21
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預警 §41
第四章 疫情控制 §58
第五章 醫療救治 §75
第六章 保障措施 §81
第七章 監督管理 §92
第八章 法律責任 §100
第九章 附則 §11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防範和化解公共衛生風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傳染病防治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防控、科學防控的原則。

第3條


﹝1﹞本法所稱傳染病,分為甲類傳染病、乙類傳染病、丙類傳染病,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等其他傳染病。
﹝2﹞甲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別嚴重,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特別嚴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傳染病,包括鼠疫、霍亂。
﹝3﹞乙類傳染病,是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嚴重,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嚴格管理、降低發病率、減少危害的傳染病,包括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新亞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猴痘、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4﹞丙類傳染病,是指常見多發,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關注流行趨勢、控制暴發和流行的傳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手足口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5﹞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提出調整各類傳染病目錄的建議。調整甲類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第4條


﹝1﹞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及時提出建議,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
﹝2﹞對乙類傳染病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採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3﹞需要解除依照本條規定採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及時提出建議,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
﹝4﹞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適用本法有關甲類傳染病的規定。

第5條


﹝1﹞省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常見多發的其他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並予以公布,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

第6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體制機制,明確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責任,實行聯防聯控、群防群控。

第7條


﹝1﹞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應急處置、物資保障和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傳染病防治能力建設。

第8條


﹝1﹞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全國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全國傳染病醫療救治的組織指導工作。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的組織指導工作,負責全國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有關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醫療救治的組織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預防、控制的組織指導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有關工作。
﹝3﹞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9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機制開展疫情會商研判,組織協調、督促推進疫情防控工作。
﹝2﹞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應急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響應。

第10條


﹝1﹞國家建立健全城鄉一體、上下聯動、功能完備的疾病預防控制網絡。
﹝2﹞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領導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業務工作,建立上下聯動的分工協作機制。
﹝3﹞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成立疾病預防控制專家委員會,為傳染病防治提供咨詢、評估、論證等專業技術支持。

第11條


﹝1﹞國家堅持中西醫並重,加強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12條


﹝1﹞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組織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學科聯合攻關,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13條


﹝1﹞國家支持和鼓勵在傳染病防治中運用現代資訊技術。
﹝2﹞傳染病防治中開展個人資訊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個人資訊處理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確保個人資訊安全,保護個人隱私,不得過度收集個人資訊;相關資訊不得用於傳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第14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傳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採取的調查、採集樣本、檢驗檢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需要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2﹞國家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願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15條


﹝1﹞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鄉社區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2﹞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社區傳染病預防、控制的宣傳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組織城鄉居民參與城鄉社區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活動。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16條


﹝1﹞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時救治。
﹝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洩露個人隱私、個人資訊。

第17條


﹝1﹞採取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與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範圍等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且對他人權益損害和生產生活影響較小的措施,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2﹞單位和個人認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實施的相關行政行為或者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

第18條


﹝1﹞國家開展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強傳染病防治法治宣傳,提高公眾傳染病防治健康素養和法治意識。
﹝2﹞學校、托育機構應當結合年齡特點對學生和幼兒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防治知識的教育。
﹝3﹞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
﹝4﹞個人應當學習傳染病防治知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培養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19條


﹝1﹞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20條


﹝1﹞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2﹞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和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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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 防

第21條


﹝1﹞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完善公共衛生設施,改善人居環境狀況,加強社會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22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城鄉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城市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垃圾和糞便無害化處置場以及排水和污水處理系統等公共衛生設施。農村應當逐步改造廁所,建立必要的衛生管理制度。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收集處置能力建設。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醫療廢物協同應急處置設施,提高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能力。

第2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職責指導、組織控制和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草原地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2﹞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依據職責指導、監督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的運營單位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24條


﹝1﹞國家實行免疫規劃制度。政府免費向居民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2﹞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國家免疫規劃。省級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加強重點地區、重點人群的預防接種,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並公布。
﹝3﹞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和托育機構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種免疫規劃疫苗。
﹝4﹞出現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緊急事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的規定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緊急使用疫苗。

第25條


﹝1﹞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技術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傳染病監測,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資訊,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風險評估、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驗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咨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八)指導醫療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九)開展傳染病防治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咨詢。
﹝2﹞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佈進行監測,對重點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並指導對暴發的傳染病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驗檢測品質控制體系,開展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衛生評價以及標準規範制定。
﹝3﹞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預防控制技術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指導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第26條


﹝1﹞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的科室並指定專門的人員,承擔本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傳染病疫情報告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
﹝2﹞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有專門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員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承擔本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預防接種、傳染病疫情報告、傳染病患者健康監測以及城鄉社區傳染病疫情防控指導等工作。

第27條


﹝1﹞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醫療機構感染的要求,降低傳染病在醫療機構內傳播的風險。
﹝2﹞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範,加強與醫療機構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醫療污水處置工作,防止傳染病在醫療機構內的傳播。
﹝3﹞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滅菌;對按照規定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第28條


﹝1﹞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擬訂國家重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予以公布。鼓勵毗鄰、相近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應對區域性傳染病的聯合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3﹞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具體規定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傳染病預防、監測、疫情報告和通報、疫情風險評估、預警、應急工作方案、人員調集以及物資和技術儲備與調用等內容。

第29條


﹝1﹞醫療衛生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制定本單位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第30條


﹝1﹞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應當增強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並根據實際需要和形勢變化及時修訂。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醫療衛生機構和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根據本單位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開展演練。

第31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和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擴散。

第32條


﹝1﹞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品質和安全。
﹝2﹞禁止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製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33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的防治工作,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34條


﹝1﹞國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統籌規劃、協同推進預防、控制工作,做好重點人群健康教育、傳染病監測、疫情調查處置和資訊通報等工作。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點加強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亞型流感、布魯氏菌病、炭疽、血吸蟲病、包蟲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35條


﹝1﹞國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庫。
﹝2﹞對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提供、攜帶、運輸、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從事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需要經過批准或者進行備案的,應當取得批准或者進行備案。

第36條


﹝1﹞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水、物品和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科學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組織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37條


﹝1﹞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間和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38條


﹝1﹞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2﹞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應當經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其他消毒劑、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劑,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備案。
﹝3﹞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准,取得衛生許可。

第39條


﹝1﹞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患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訊,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2﹞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3﹞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傳染病。

第40條


﹝1﹞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傳染病預防、控制能力建設,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開展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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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預警

第41條


﹝1﹞國家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工作,建設多點觸發、反應快速、權威高效的傳染病監測預警體系。

第42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監測制度。
﹝2﹞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審核後實施。
﹝3﹞國家加強傳染病監測,依托傳染病監測系統實行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網絡直報,建立重點傳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監測哨點,拓展傳染病症狀監測範圍,收集傳染病症候群、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等資訊,建立傳染病病原學監測網絡,多途徑、多渠道開展多病原監測,建立智慧化多點觸發機制,增強監測的敏感性和準確性,提高實時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時發現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43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及時掌握重點傳染病流行強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體變異情況。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監測,提高快速發現和及時甄別能力;對新發傳染病、境內已消除的傳染病以及境外發生、境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44條


﹝1﹞國家建立跨部門、跨地域的傳染病監測資訊共享機制,加強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移民管理、林業草原等部門的聯動監測和資訊共享。
﹝2﹞國家建立臨床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資訊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強醫防協同,推動醫療機構等的資訊系統與傳染病監測系統互聯互通,建立健全傳染病診斷、病原體檢測數據等的自動獲取機制,規範資訊共享流程,確保個人資訊安全。

第45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報告制度。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或者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以及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於兩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發現乙類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需要報告的乙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時,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發現丙類傳染病患者時,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
﹝3﹞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眾提供醫療服務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
﹝4﹞傳染病疫情報告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

第46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報告管理制度,加強傳染病疫情和相關資訊報告的培訓、日常管理和品質控制,定期對本機構報告的傳染病疫情和相關資訊以及報告品質進行分析、匯總和通報。

第47條


﹝1﹞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體育場館、監管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重點場所發現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有關資訊。
﹝2﹞檢驗檢測機構等應當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資訊。

第48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2﹞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公布熱線電話等,暢通報告途徑,確保及時接收、調查和處理相關報告資訊。

第49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資訊管理工作,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資訊。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甲類傳染病、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於兩小時內完成傳染病疫情資訊核實以及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的工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50條


﹝1﹞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
﹝2﹞依照本法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

第51條


﹝1﹞對及時發現並報告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2﹞對經調查排除傳染病疫情的,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52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制度。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分析傳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關資訊,評估發生傳染病疫情的風險、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疫情發展態勢。

第53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預警制度。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傳染病監測資訊和傳染病疫情風險評估結果,向社會發佈健康風險提示;發現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經評估認為需要發佈預警的,向同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發佈預警的建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收到建議後應當及時組織專家進行分析研判,需要發佈預警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向社會發佈預警。

第54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向本行政區域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並告知本機構的有關人員。

第55條


﹝1﹞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通報全國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通報。
﹝2﹞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

第56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中醫藥等部門建立傳染病疫情通報機制,及時共享傳染病疫情資訊。
﹝2﹞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外交、工業和資訊化、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海關、移民管理等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單位和部門等建立工作機制,及時共享傳染病疫情資訊。

第57條


﹝1﹞國家建立健全傳染病疫情資訊公布制度。
﹝2﹞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資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資訊。
﹝3﹞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傳染病名稱、流行傳播範圍以及確診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數量等傳染病疫情資訊。傳染病跨省級行政區域暴發、流行時,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布上述資訊。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傳染病疫情資訊的,應當及時發佈準確的資訊予以澄清。
﹝5﹞傳染病疫情資訊公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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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58條


﹝1﹞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一)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醫學觀察;
  (二)對甲類傳染病疑似患者,確診前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觸者,予以醫學觀察,並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2﹞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採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醫學檢查結果科學合理確定具體人員範圍和期限,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採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不得超出規定的範圍和期限。
﹝3﹞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書面告知診斷或者判定結果和依法應當採取的措施。
﹝4﹞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醫學檢查、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5﹞拒絕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期限未滿擅自脫離的,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

第59條


﹝1﹞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其他單位和個人報告甲類傳染病的,有關甲類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60條


﹝1﹞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患者時,應當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治療;對具有傳染性的肺結核患者進行耐藥檢查和規範隔離治療,對其密切接觸者進行篩查。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健康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佈。

第61條


﹝1﹞醫療機構對本機構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醫療污水,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62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對受影響的相關區域的防控建議,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判定密切接觸者,指導做好對密切接觸者的管理,並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傳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受影響的相關區域進行衛生處理,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傳染病疫情防控方案,並按照傳染病疫情防控相關要求採取措施;
  (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2﹞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如實提供資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3﹞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指派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受影響的相關區域進行調查、採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檢測。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資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資訊、阻礙調查。

第63條


﹝1﹞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進行防治,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經評估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無害化處理染疫動物;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六)防止傳染病傳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緊急措施,應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採取的緊急措施不適當的,應當立即調整或者撤銷。
﹝3﹞必要時,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可以決定在全國或者部分區域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緊急措施。

第64條


﹝1﹞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實施的隔離措施不適當的,應當立即調整或者撤銷。
﹝2﹞被實施隔離措施的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拒絕執行隔離措施的,由公安機關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措施。

第65條


﹝1﹞發生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預先採取本法規定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認為預先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適當的,應當立即調整或者撤銷。

第66條


﹝1﹞因甲類、乙類傳染病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對進入或者離開本行政區域受影響的相關區域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2﹞因甲類傳染病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受影響的相關區域實施封鎖;封鎖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受影響的相關區域,以及因封鎖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第67條


﹝1﹞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採取傳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時,決定採取措施的機關應當向社會發佈公告,明確措施的具體內容、實施範圍和實施期限,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相關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2﹞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期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維護社會穩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以及需要及時救治的傷病人員等群體給予特殊照顧和安排,並確保相關人員獲得醫療救治。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求助電話等,暢通求助途徑,及時向有需求的人員提供幫助。
﹝3﹞因採取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措施導致勞動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保留其工作,按照規定支付其在此期間的工資、發放生活費。用人單位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幫扶政策。

第68條


﹝1﹞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69條


﹝1﹞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根據傳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有權在全國或者跨省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場地和其他物資,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支持。
﹝2﹞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場地和其他物資,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支持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70條


﹝1﹞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檢驗檢測技術規範和標準開展檢驗檢測活動,加強檢驗檢測品質控制。

第71條


﹝1﹞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其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其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對屍體進行火化或者深埋應當及時告知死者家屬。
﹝2﹞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患者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及時告知死者家屬。對屍體進行解剖查驗應當在符合生物安全條件的場所進行。

第72條


﹝1﹞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受影響的相關區域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73條


﹝1﹞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有關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傳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應急物資。交通運輸、郵政、快遞經營單位應當優先運送參與傳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員以及傳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應急物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第74條


﹝1﹞單位和個人認為採取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傳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訴,申訴期間相關措施不停止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暢通申訴渠道,完善處理程序,確保有關申訴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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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7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常態與應急相結合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專科醫院。

第76條


﹝1﹞國家建立健全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救治體系,建立由傳染病專科醫院、綜合醫院、中醫醫院、院前急救機構、臨時性救治場所、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血站等構成的綜合醫療救治體系,對傳染病患者進行分類救治,加強重症患者醫療救治,提高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救治能力。

第77條


﹝1﹞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2﹞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發熱門診,加強發熱門診標準化建設,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能力。
﹝3﹞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歷記錄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轉診過程中,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78條


﹝1﹞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充分發揮中西醫各自優勢,加強中西醫結合,提高傳染病診斷和救治能力。
﹝2﹞國家支持和鼓勵醫療機構結合自身特色,加強傳染病診斷和救治研究。

第79條


﹝1﹞國家鼓勵傳染病防治用藥品、醫療器械的研製和創新,對防治傳染病急需的藥品、醫療器械予以優先審評審批。
﹝2﹞因重大傳染病疫情醫療救治緊急需要,醫師可以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診療方案,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採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的藥品用法進行救治。
﹝3﹞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構成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需要提出緊急使用藥物的建議,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論證同意後可以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緊急使用。

第80條


﹝1﹞國家建立重大傳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力量,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對傳染病患者、接受醫學觀察的人員、病亡者家屬、相關工作人員等重點人群以及社會公眾及時提供心理疏導和心理干預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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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81條


﹝1﹞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82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經費。
﹝2﹞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監測、預測、預警、控制、救治、監督檢查等項目。各級財政按照事權劃分做好經費保障。
﹝3﹞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確定的項目基礎上,確定傳染病預防、監測、檢測、風險評估、預測、預警、控制、救治、監督檢查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8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基本建設、設備購置、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相關經費;對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疾病預防控制任務所需經費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84條


﹝1﹞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欠發達地區、民族地區和邊境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基層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85條


﹝1﹞國家加強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能力建設,持續提升傳染病專科醫院、綜合醫院的傳染病監測、檢驗檢測、診斷和救治、科學研究等能力和水平。
﹝2﹞國家創新醫防協同、醫防融合機制,推進醫療機構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深度協作。

第86條


﹝1﹞國家加強傳染病防治人才隊伍建設,推動傳染病防治相關學科建設。
﹝2﹞開設醫學專業的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醫學專業學生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相關的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8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資訊化建設,將其納入全民健康資訊化建設。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染病預防控制資訊共享機制,利用全民健康資訊平台、政務數據共享平台、應急管理資訊系統等,共享並綜合應用相關數據。
﹝3﹞國家加強傳染病防治相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術防範水平。

第88條


﹝1﹞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予以支付。
﹝2﹞對患者、疑似患者治療甲類傳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按照規定支付後,其個人負擔部分,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助。
﹝3﹞國家對患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
﹝4﹞國家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傳染病防治相關保險產品。

第89條


﹝1﹞國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提高傳染病疫情防控應急物資保障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統籌防控應急物資保障工作。
﹝2﹞國家加強醫藥儲備,將傳染病防治相關藥品、醫療器械、衛生防護用品等物資納入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儲備。
﹝3﹞國務院工業和資訊化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和公共衛生應急準備的需要,加強醫藥實物儲備、產能儲備、技術儲備,指導地方開展醫藥儲備工作,完善儲備調整、調用和輪換機制。

第90條


﹝1﹞國家建立少見罕見傳染病和境內已消除的傳染病防治能力儲備機制,支持相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機構持續開展相關培訓、基礎性和應用性研究、現場防治等工作,支持相關專家參與國際防控工作,持續保持對上述傳染病進行識別、檢驗檢測、診斷和救治的能力。

第91條


﹝1﹞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和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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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92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部署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會發佈傳染病防治工作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傳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被約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評議、考核記錄。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不力、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進行問責。

第9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企業、飲用水供水單位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公共場所、學校、托育機構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據職責對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提供、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94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及相關單位,開展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採集樣本、製作現場筆錄等調查取證工作。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95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暴發、流行的,應當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處理。經檢驗,對被污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處理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2﹞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封存或者暫停銷售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暴發、流行的食品以及相關物品等措施。

第96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填寫執法文書。
﹝2﹞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9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2﹞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9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2﹞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有關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99條


﹝1﹞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發現涉嫌傳染病防治相關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處理。
﹝2﹞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提供檢驗檢測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置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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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100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依法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01條


﹝1﹞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依法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
  (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
  (五)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102條


﹝1﹞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防治、疫情通報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03條


﹝1﹞違反本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可以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疫情風險評估職責;
  (二)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資訊,或者對傳染病疫情資訊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本法規定的措施;
  (五)未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104條


﹝1﹞違反本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部門或者原備案部門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可以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承擔本機構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療機構感染控制任務或者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
  (三)未按照規定對本機構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醫療污水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
﹝2﹞違反本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治療、轉診,或者拒絕接受轉診;
  (二)未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3﹞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滅菌,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使用後未予以銷毀、再次使用的,依照有關醫療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105條


﹝1﹞違反本法規定,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隱瞞、謊報、緩報、漏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干預傳染病疫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可以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2﹞采供血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3﹞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106條


﹝1﹞違反本法規定,交通運輸、郵政、快遞經營單位未優先運送參與傳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員以及傳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應急物資的,由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郵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07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五年內從事相應生產經營活動: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或者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暴發、流行;
  (二)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或者生產、銷售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三)未取得衛生許可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或者生產、銷售的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四)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運輸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受影響的相關區域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

第108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可以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和樣本未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管理;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採集、保藏、提供、攜帶、運輸、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
  (三)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傳染病檢驗檢測技術規範和標準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或者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四)生產、銷售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消毒劑、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劑;
  (五)公共場所、學校、托育機構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第109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拆除,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110條


﹝1﹞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個人資訊保護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洩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的個人隱私或者個人資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醫師、護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3﹞傳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個人資訊保護義務的,依照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11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違法的單位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的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的傳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採取的傳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的流行病學調查,或者在流行病學調查中故意隱瞞傳染病病情、傳染病接觸史或者傳染病暴發、流行地區旅行史;
  (四)甲類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員的密切接觸者拒絕接受和配合依法採取的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或者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期限未滿擅自脫離;
  (五)故意傳播傳染病;
  (六)故意編造、散佈虛假傳染病疫情資訊;
  (七)其他妨害依法採取的傳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
﹝2﹞安排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患者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112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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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113條


﹝1﹞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傳染病疫情。
  (二)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據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佈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診斷標準的人。
  (三)病原攜帶者,是指感染傳染病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四)流行病學調查,是指對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狀況的分佈及其決定因素進行調查研究,提出疾病預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對策。
  (五)人畜共患傳染病,是指人與脊椎動物共同罹患的傳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蟲病、包蟲病等。
  (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類傳染病的病原體在自然界的野生動物中長期存在和循環的地區。
  (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傳染病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鼠、蚊、蠅、蚤類等。
  (八)醫療機構感染,是指在醫療機構內獲得的感染,包括在醫療機構內發生的感染和在醫療機構內獲得、離開醫療機構後發生的感染,但不包括進入醫療機構前已開始或者已處於潛伏期的感染。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內獲得的感染也屬醫療機構感染。
  (九)實驗室感染,是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傳染病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十)消毒,是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及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十二)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機構。
  (十三)暴發,是指在局部地區或者集體單位短時間內突然出現很多症狀相同的患者。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傳染源或者傳播途徑,大多數患者常同時出現在該病的最短和最長潛伏期之間。
  (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區某病的發病率顯著超過該病歷年發病率水平。

第114條


﹝1﹞傳染病防治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對,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115條


﹝1﹞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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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9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13
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30
第四章 疫情控制 §39
第五章 醫療救治 §50
第六章 監督管理 §53
第七章 保障措施 §59
第八章 法律責任 §65
第九章 附則 §7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對傳染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依靠科學、依靠群眾。
第3條

﹝1﹞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2﹞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3﹞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4﹞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5﹞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以公布。

   --201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2﹞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3﹞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4﹞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5﹞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4條

﹝1﹞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2﹞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並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201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按照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管理並予以公布,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5條

﹝1﹞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
第6條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
﹝3﹞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7條

﹝1﹞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工作。
﹝2﹞醫療機構承擔與醫療救治有關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醫療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承擔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相應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8條

﹝1﹞國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藥等傳統醫學,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科學研究,提高傳染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2﹞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傳染病防治的國際合作。
第9條

﹝1﹞國家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防治傳染病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願服務和捐贈活動。
﹝2﹞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區、農村的傳染病預防與控制活動。
第10條

﹝1﹞國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教育的公益宣傳。
﹝2﹞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預防知識的教育。
﹝3﹞醫學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與傳染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4﹞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11條

﹝1﹞對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2﹞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1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洩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
﹝2﹞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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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傳染病預防

第13條

﹝1﹞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活動,進行預防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眾對傳染病的防治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建設,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組織消除農田、湖區、河流、牧場、林區的鼠害與血吸蟲危害,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動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3﹞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的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14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15條

﹝1﹞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制定傳染病預防接種規劃並組織實施。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符合國家品質標準。
﹝2﹞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16條

﹝1﹞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2﹞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17條

﹝1﹞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2﹞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
﹝3﹞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18條

﹝1﹞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傳染病預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計劃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報告傳染病監測資訊,預測傳染病的發生、流行趨勢;
  (三)開展對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理及其效果評價;
  (四)開展傳染病實驗室檢測、診斷、病原學鑒定;
  (五)實施免疫規劃,負責預防性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
  (六)開展健康教育、咨詢,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
  (七)指導、培訓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傳染病監測工作;
  (八)開展傳染病防治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提供技術咨詢。
﹝2﹞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發生、流行以及分佈進行監測,對重大傳染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提出預防控制對策,參與並指導對暴發的疫情進行調查處理,開展傳染病病原學鑒定,建立檢測品質控制體系,開展應用性研究和衛生評價。
﹝3﹞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的落實,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負責本地區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報告,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常見病原微生物檢測。
第19條

﹝1﹞國家建立傳染病預警制度。
﹝2﹞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傳染病預警,根據情況予以公布。
第20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2﹞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傳染病預防控制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傳染病的監測、資訊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的任務與職責;
  (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的分級以及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五)傳染病預防、疫點疫區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用。
﹝3﹞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的傳染病預警後,應當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21條

﹝1﹞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範,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和醫院感染。
﹝2﹞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承擔醫療活動中與醫院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醫療廢物處置工作。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醫療機構內傳染病預防工作進行指導、考核,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22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實驗室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按照規定的措施實行嚴格監督管理,嚴防傳染病病原體的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23條

﹝1﹞采供血機構、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的品質。禁止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使用血液和血液製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的發生。
第24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的防治工作,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傳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2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2﹞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26條

﹝1﹞國家建立傳染病菌種、毒種庫。
﹝2﹞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
﹝3﹞對可能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確需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的,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27條

﹝1﹞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28條

﹝1﹞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29條

﹝1﹞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2﹞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3﹞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的單位和生產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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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30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或者發現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時,應當遵循疫情報告屬地管理原則,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報告。
﹝2﹞軍隊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眾提供醫療服務,發現前款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報告。
第31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32條

﹝1﹞港口、機場、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及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國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互相通報。
第33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資訊。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2﹞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資訊管理工作,及時對疫情報告進行核實、分析。
第34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通報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接到通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單位的有關人員。
第35條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全國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
﹝2﹞毗鄰的以及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以及監測、預警的相關資訊。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4﹞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36條

﹝1﹞動物防疫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互相通報動物間和人間發生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以及相關資訊。
第37條

﹝1﹞依照本法的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
第38條

﹝1﹞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資訊公布制度。
﹝2﹞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資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資訊。
﹝3﹞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資訊,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資訊。
﹝4﹞公布傳染病疫情資訊應當及時、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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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39條

﹝1﹞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2﹞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3﹞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4﹞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40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採取措施;
  (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第41條

﹝1﹞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2﹞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3﹞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42條

﹝1﹞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2﹞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3﹞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43條

﹝1﹞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佈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3﹞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44條

﹝1﹞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45條

﹝1﹞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2﹞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46條

﹝1﹞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2﹞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第47條

﹝1﹞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第48條

﹝1﹞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傳染病疫點、疫區進行調查、採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
第49條

﹝1﹞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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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50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51條

﹝1﹞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2﹞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3﹞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52條

﹝1﹞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2﹞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複印件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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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5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2﹞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54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55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56條

﹝1﹞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2﹞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衛生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57條

﹝1﹞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2﹞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58條

﹝1﹞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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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59條

﹝1﹞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60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2﹞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61條

﹝1﹞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第62條

﹝1﹞國家對患有特定傳染病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63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第64條

﹝1﹞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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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65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6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
  (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6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8條

﹝1﹞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資訊,或者對傳染病疫情資訊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洩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的。
第69條

﹝1﹞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洩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的。
第70條

﹝1﹞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1條

﹝1﹞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2條

﹝1﹞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7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三)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生物製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品質標準的。
第7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製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
第75條

﹝1﹞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76條

﹝1﹞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第77條

﹝1﹞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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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78條

﹝1﹞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二)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三)流行病學調查:指對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狀況的分佈及其決定因素進行調查研究,提出疾病預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對策。
  (四)疫點:指病原體從傳染源向周圍播散的範圍較小或者單個疫源地。
  (五)疫區:指傳染病在人群中暴發、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播散時所能波及的地區。
  (六)人畜共患傳染病:指人與脊椎動物共同罹患的傳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蟲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類傳染病的病原體在自然界的野生動物中長期存在和循環的地區。
  (八)病媒生物: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蚊、蠅、蚤類等。
  (九)醫源性感染:指在醫學服務中,因病原體傳播引起的感染。
  (十)醫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醫院內獲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間發生的感染和在醫院內獲得出院後發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開始或者入院時已處於潛伏期的感染。醫院工作人員在醫院內獲得的感染也屬醫院感染。
  (十一)實驗室感染:指從事實驗室工作時,因接觸病原體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種、毒種:指可能引起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發生的細菌菌種、病毒毒種。
  (十三)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十五)醫療機構: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機構。
第79條

﹝1﹞傳染病防治中有關食品、藥品、血液、水、醫療廢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動物防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80條

﹝1﹞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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