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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日期】2024年11月8日【施行日期】2024年11月8日  

【法規沿革】
2006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決定》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11
第三章 財政經濟工作監督 §18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31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38
第六章 詢問、專題詢問和質詢 §46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55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60
第九章 附則 §6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推進全面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3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確保憲法和法律、法規得到全面有效實施,確保行政權、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依法正確行使。

第4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品質發展,保障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5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尊嚴、權威。

第6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實行正確監督、有效監督、依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依法監察、公正司法。
﹝2﹞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開展工作,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7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擴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監督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第8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9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10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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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11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12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和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2﹞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3﹞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第13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2﹞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3﹞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進行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14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15條


﹝1﹞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2﹞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16條


﹝1﹞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17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跟蹤監督。
﹝3﹞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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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財政經濟工作監督

第18條


﹝1﹞本法所稱財政經濟工作監督,是指常務委員會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情況;
  (四)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
  (五)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
  (六)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八)金融工作情況;
  (九)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十)財政經濟領域其他重要事項。

第19條


﹝1﹞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3﹞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製,按預算數、調整預算數以及決算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20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21條


﹝1﹞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重點審查內容。

第22條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23條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綱要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綱要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24條


﹝1﹞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25條


﹝1﹞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政府債務進行監督,建立健全政府債務管理情況報告制度。
﹝2﹞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第26條


﹝1﹞常務委員會應當對金融工作進行監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況報告制度。
﹝2﹞國務院應當每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金融工作有關情況。

第27條


﹝1﹞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2﹞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後的六個月內,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第28條


﹝1﹞常務委員會開展財政經濟工作監督,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
﹝2﹞專題調查研究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必要時,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有關專題調查研究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29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章規定的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有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跟蹤監督。
﹝3﹞常務委員會聽取的本章規定的有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30條


﹝1﹞常務委員會運用現代資訊技術開展聯網監督,建立健全資訊共享和工作貫通協調機制,提高財政經濟工作監督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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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31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法律制度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32條


﹝1﹞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2﹞執法檢查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重點問題開展專題調查研究。

第33條


﹝1﹞常務委員會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2﹞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34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與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動開展執法檢查。
﹝3﹞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開展執法檢查。

第35條


﹝1﹞執法檢查可以採取座談會、實地檢查、第三方評估、問卷調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第36條


﹝1﹞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法律制度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37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及執法檢查報告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跟蹤檢查,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3﹞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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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38條


﹝1﹞行政法規、監察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辦理。

第39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40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41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42條


﹝1﹞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2﹞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43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撤銷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建議,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44條


﹝1﹞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45條


﹝1﹞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和審議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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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詢問、專題詢問和質詢

第46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47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48條


﹝1﹞專題詢問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增強針對性、實效性,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2﹞專題詢問可以結合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或者其他報告進行。

第49條


﹝1﹞常務委員會開展專題詢問前,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調查研究,深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
﹝2﹞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專題調查研究報告和匯總的有關方面意見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50條


﹝1﹞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51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2﹞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像、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52條


﹝1﹞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53條


﹝1﹞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54條


﹝1﹞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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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55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56條


﹝1﹞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57條


﹝1﹞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2﹞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58條


﹝1﹞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2﹞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3﹞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59條


﹝1﹞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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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60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61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六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六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六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62條


﹝1﹞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2﹞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3﹞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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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63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加強工作統籌,綜合運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監督,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協調性、實效性。
﹝2﹞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3﹞年度監督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作出適當調整。

第64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65條


﹝1﹞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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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8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15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22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28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34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39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44
第九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3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4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5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6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7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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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8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2﹞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9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2﹞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10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2﹞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11條

﹝1﹞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12條

﹝1﹞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2﹞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13條

﹝1﹞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14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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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15條

﹝1﹞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3﹞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製,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16條

﹝1﹞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17條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2﹞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3﹞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18條

﹝1﹞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2﹞除前款規定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餘額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19條

﹝1﹞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20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21條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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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22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23條

﹝1﹞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2﹞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24條

﹝1﹞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2﹞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25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26條

﹝1﹞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27條

﹝1﹞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2﹞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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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28條

﹝1﹞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29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佈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30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31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32條

﹝1﹞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2﹞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33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牴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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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34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35條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2﹞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像、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36條

﹝1﹞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2﹞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37條

﹝1﹞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38條

﹝1﹞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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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39條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40條

﹝1﹞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41條

﹝1﹞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2﹞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42條

﹝1﹞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2﹞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3﹞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43條

﹝1﹞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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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44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45條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46條

﹝1﹞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2﹞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3﹞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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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47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48條

﹝1﹞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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