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5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6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證書。
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第9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10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勳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第11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12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傑出事蹟。
第13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14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勳章、獎章及證書。
第15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16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
第17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國家給予的榮譽,模範地遵守
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18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等行為,繼續享有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將會嚴重損害國家最高榮譽的聲譽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19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有關具體事項,由國家功勳榮譽表彰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20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功勳榮譽表彰獎勵工作。
第21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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