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或者與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的人員因協助國家情報工作,其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國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第24條
對為國家情報工作作出貢獻並需要安置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做好安置工作。
--2018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對為國家情報工作作出貢獻並需要安置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做好安置工作。
第25條
對因開展國家情報工作或者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傷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待。
個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26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監督和安全審查制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審查。
第27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為個人和組織檢舉、控告、反映情況提供便利渠道,並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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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28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9條
洩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0條
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等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1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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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2條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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