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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日期】2024年9月13日【施行日期】2024年9月21日  

【法規沿革】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註:修改第8條)【原條文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13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20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28
第五章 法律責任 §36
第六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家在全體公民中開展以愛國主義為核心,以履行國防義務為目的,與國防和軍隊建設有關的理論、知識、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國防教育。
﹝2﹞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3條


﹝1﹞國防教育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使全體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強化憂患意識、掌握國防知識、提高國防技能,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4條


﹝1﹞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防教育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分工負責、軍地協同的國防教育領導體制。

第5條


﹝1﹞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防教育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統籌協調。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開展國防教育。
﹝2﹞縣級以上地方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統籌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同地方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開展國防教育。

第6條


﹝1﹞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像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7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2﹞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3﹞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都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8條


﹝1﹞國防動員、兵役、退役軍人事務、國防科研生產、邊防海防、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2﹞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群團組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開展國防教育。

第9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10條


﹝1﹞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11條


﹝1﹞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12條


﹝1﹞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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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13條


﹝1﹞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3﹞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品質和效果。

第14條


﹝1﹞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使小學生具備一定的國防意識、初中學生掌握初步的國防知識和國防技能。
﹝2﹞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3﹞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15條


﹝1﹞高中階段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使學生掌握基本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具備基本的國防觀念。
﹝2﹞普通高等學校應當設置國防教育課程,加強國防教育相關學科建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使學生掌握必要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具備較強的國防觀念。

第16條


﹝1﹞學校國防教育應當與兵役宣傳教育相結合,增強學生依法服兵役的意識,營造服兵役光榮的良好氛圍。

第17條


﹝1﹞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學生軍事訓練。
﹝2﹞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組織實施。
﹝3﹞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4﹞駐地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

第18條


﹝1﹞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全國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19條


﹝1﹞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按照學生軍事訓練大綱,加強軍事技能訓練,磨練學生意志品質,增強組織紀律性,提高軍事訓練水平。
﹝2﹞學生軍事訓練大綱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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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20條


﹝1﹞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較高的國防素養,發揮在全民國防教育中的模範帶頭作用。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等。
﹝3﹞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21條


﹝1﹞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2﹞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等。

第22條


﹝1﹞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2﹞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3﹞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23條


﹝1﹞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進行國防教育。
﹝2﹞民兵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幹民兵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3﹞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預備役人員教育訓練。

第24條


﹝1﹞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2﹞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25條


﹝1﹞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創新宣傳報道方式,通過發揮紅色資源教育功能、推出優秀文藝作品、宣傳發佈先進典型、運用新平台新技術新產品等形式和途徑開展國防教育。
﹝2﹞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26條


﹝1﹞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利用重大節日、紀念日和重大主題活動等,廣泛開展群眾性國防教育活動;在全民國防教育日集中開展主題鮮明、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27條


﹝1﹞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革命舊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2﹞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軍隊人員、退役軍人和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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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2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國防教育經費納入預算。
﹝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群團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
﹝3﹞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4﹞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29條


﹝1﹞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2﹞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國防教育領域相關組織依法管理。
﹝3﹞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30條


﹝1﹞國防教育經費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剋扣。

第31條


﹝1﹞具備下列條件的場所,可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2﹞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功能。
﹝3﹞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4﹞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命名。

第32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調查、登記和保護工作。

第33條


﹝1﹞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2﹞適用於不同類別、不同地區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應當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特點組織編寫、審核。

第34條


﹝1﹞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2﹞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紮實的國防理論、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招聘退役軍人。

第35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為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器材和其他便利條件。
﹝2﹞經批准的軍營應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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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6條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37條


﹝1﹞違反本法規定,侵佔、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的國防教育財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38條


﹝1﹞侵佔、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器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39條


﹝1﹞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40條


﹝1﹞負責國防教育的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4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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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42條


﹝1﹞本法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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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7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13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18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2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33
第六章 附則 §3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防法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3條

﹝1﹞國家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4條

﹝1﹞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像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5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2﹞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3﹞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6條

﹝1﹞國務院領導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協同國務院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7條

﹝1﹞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8條

﹝1﹞教育、退役軍人事務、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2﹞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3﹞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2018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教育、民政、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2﹞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3﹞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9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10條

﹝1﹞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11條

﹝1﹞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各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2條

﹝1﹞國家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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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13條

﹝1﹞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14條

﹝1﹞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2﹞有條件的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3﹞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15條

﹝1﹞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2﹞高等學校應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3﹞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16條

﹝1﹞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品質和效果。
﹝2﹞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第17條

﹝1﹞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2﹞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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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18條

﹝1﹞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3﹞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19條

﹝1﹞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2﹞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3﹞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20條

﹝1﹞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2﹞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幹民兵、第一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第21條

﹝1﹞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2﹞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22條

﹝1﹞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2﹞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23條

﹝1﹞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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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24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25條

﹝1﹞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2﹞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26條

﹝1﹞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2﹞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3﹞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27條

﹝1﹞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28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具備下列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2﹞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命名。
第29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工作。
第30條

﹝1﹞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制定。
﹝2﹞適用於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並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31條

﹝1﹞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2﹞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
第32條

﹝1﹞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2﹞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軍營開放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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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3條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3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5條

﹝1﹞侵佔、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6條

﹝1﹞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7條

﹝1﹞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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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38條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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