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取締臨時活動: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相關事項的;
(二)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名稱、業務範圍、活動地域開展活動的;
(三)從事、資助營利性活動,進行募捐或者違反規定發展會員的;
(四)違反規定取得、使用資金,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銀行帳戶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活動計畫、報送或者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書或者進行臨時活動備案的,或者有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經登記、備案,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註銷登記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期限屆滿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後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委託、資助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與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託、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其開展活動、進行項目活動資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47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或者取締臨時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動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
(三)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資訊,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的;
(五)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8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的,自被撤銷、吊銷、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未登記代表機構或者臨時活動未備案開展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自活動被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有本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將其列入不受歡迎的名單,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第49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對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登記證書、印章並公告作廢。
第50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51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2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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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3條
境外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與境內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開展交流合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境外學校、醫院、機構和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違反本法
第五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54條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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