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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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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4年11月8日【施行日期】2025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2024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能源規劃
§15
第三章
能源開發利用
§21
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系
§40
第五章
能源儲備和應急
§47
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56
第七章
監督管理
§63
第八章
法律責任
§69
第九章
附則
§7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了推動能源高品質發展,保障國家能源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綠色低碳轉型和可持續發展,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需要,根據
憲法
,制定本法。
第2條
﹝1﹞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核能、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電力、熱力、氫能等。
第3條
﹝1﹞
能源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新發展理念和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實施推動能源消費革命、能源供給革命、能源技術革命、能源體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戰略,堅持立足國內、多元保障、節約優先、綠色發展,加快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體系。
第4條
﹝1﹞
國家堅持多措並舉、精準施策、科學管理、社會共治的原則,完善節約能源政策,加強節約能源管理,綜合採取經濟、技術、宣傳教育等措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過程和各領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費。
第5條
﹝1﹞
國家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優化能源供應結構和消費結構,積極推動能源清潔低碳發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
國家建立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全面轉型新機制,加快構建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制度體系。
第6條
﹝1﹞
國家加快建立主體多元、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監管有效的能源市場體系,依法規範能源市場秩序,平等保護能源市場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7條
﹝1﹞
國家完善能源產供儲銷體系,健全能源儲備制度和能源應急機制,提升能源供給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穩定、可靠、有效供給。
第8條
﹝1﹞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標準體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綠色低碳轉型,促進能源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發展。
第9條
﹝1﹞
國家加強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建設,支持能源開發利用的科技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為能源高品質發展提供科技支撐。
第10條
﹝1﹞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能源國際合作。
第11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能源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及時研究解決能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2﹞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第12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能源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能源工作。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能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相關的能源工作。
第13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節約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低碳發展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節約能源意識、能源安全意識,促進形成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2﹞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綠色低碳發展公益宣傳。
第14條
﹝1﹞
對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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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能源規劃
第15條
﹝1﹞
國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規劃,發揮能源規劃對能源發展的引領、指導和規範作用。
﹝2﹞
能源規劃包括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規劃等。
第16條
﹝1﹞
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綜合能源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製,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銜接。
﹝2﹞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組織編制。
﹝3﹞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能源資源稟賦情況、能源生產消費特點、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可以編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綜合能源規劃,並與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銜接。
第17條
﹝1﹞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相關區域能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能源規劃。
﹝2﹞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需要編製能源規劃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18條
﹝1﹞
編製能源規劃,應當遵循能源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強化科學論證。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行業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2﹞
能源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目標、主要任務、區域佈局、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19條
﹝1﹞
能源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2﹞
經批准的能源規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20條
﹝1﹞
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就能源規劃實施情況組織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需對能源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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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能源開發利用
第21條
﹝1﹞
國家根據能源資源稟賦情況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統籌保障能源安全、優化能源結構、促進能源轉型和節約能源、保護生態環境等因素,分類制定和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
第22條
﹝1﹞
國家支持優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和清潔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進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
﹝2﹞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發展目標,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23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
﹝2﹞
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供電企業、售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3﹞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的實施情況進行監測、考核。
第24條
﹝1﹞
國家統籌水電開發和生態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建設小型水電站。
﹝2﹞
開發建設和更新改造水電站,應當符合流域相關規劃,統籌兼顧防洪、生態、供水、灌溉、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第25條
﹝1﹞
國家推進風能、太陽能開發利用,堅持集中式與分佈式並舉,加快風電和光伏發電基地建設,支持分佈式風電和光伏發電就近開發利用,合理有序開發海上風電,積極發展光熱發電。
第26條
﹝1﹞
國家鼓勵合理開發利用生物質能,因地制宜發展生物質發電、生物質能清潔供暖和生物液體燃料、生物天然氣。
﹝2﹞
國家促進海洋能規模化開發利用,因地制宜發展地熱能。
第27條
﹝1﹞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2﹞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籌協調全國核電發展和佈局,依據職責加強對核電站規劃、選址、設計、建造、運行等環節的管理和監督。
第28條
﹝1﹞
國家優化煤炭開發佈局和產業結構,鼓勵發展煤礦礦區循環經濟,優化煤炭消費結構,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發揮煤炭在能源供應體系中的基礎保障和系統調節作用。
第29條
﹝1﹞
國家採取多種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發力度,增強石油、天然氣國內供應保障能力。
﹝2﹞
石油、天然氣開發堅持陸上與海上並重,鼓勵規模化開發緻密油氣、頁岩油、頁岩氣、煤層氣等非常規油氣資源。
﹝3﹞
國家優化石油加工轉換產業佈局和結構,鼓勵採用先進、集約的加工轉換方式。
﹝4﹞
國家支持合理開發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30條
﹝1﹞
國家推動燃煤發電清潔高效發展,根據電力系統穩定運行和電力供應保障的需要,合理佈局燃煤發電建設,提高燃煤發電的調節能力。
第31條
﹝1﹞
國家加快構建新型電力系統,加強電源電網協同建設,推進電網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電網建設,提高電網對可再生能源的接納、配置和調控能力。
第32條
﹝1﹞
國家合理佈局、積極有序開發建設抽水蓄能電站,推進新型儲能高品質發展,發揮各類儲能在電力系統中的調節作用。
第33條
﹝1﹞
國家積極有序推進氫能開發利用,促進氫能產業高品質發展。
第34條
﹝1﹞
國家推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發展分佈式能源和多能互補、多能聯供綜合能源服務,積極推廣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節約能源服務,提高終端能源消費清潔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2﹞
國家通過實施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證書等制度建立綠色能源消費促進機制,鼓勵能源用戶優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3﹞
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以及節約能源的產品和服務。
第35條
﹝1﹞
能源企業、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計量器具。
﹝2﹞
能源用戶應當按照安全使用規範和有關節約能源的規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節約能源的義務,積極參與能源需求響應,擴大綠色能源消費,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3﹞
國家加強能源需求側管理,通過完善階梯價格、分時價格等制度,引導能源用戶合理調整用能方式、時間、數量等,促進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36條
﹝1﹞
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營業區域內的能源用戶獲得安全、持續、可靠的能源供應服務,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不得拒絕或者中斷能源供應服務,不得擅自提高價格、違法收取費用、減少供應數量或者限制購買數量。
﹝2﹞
前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並為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第37條
﹝1﹞
國家加強能源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危及能源基礎設施安全的活動。
﹝2﹞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和電力輸送管網等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能源規劃,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用海,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3﹞
石油、天然氣、電力等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提高能源輸送管網的運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輸送管網系統運行安全。接入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應當符合管網系統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38條
﹝1﹞
國家按照城鄉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提升服務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的能源發展,重點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欠發達地區農村的能源發展,提高農村的能源供應能力和服務水平。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能源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城鄉能源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3﹞
農村地區發生臨時性能源供應短缺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保障農村生活用能和農業生產用能。
第39條
﹝1﹞
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防止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預防、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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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能源市場體系
第40條
﹝1﹞
國家鼓勵、引導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投資能源開發利用、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促進能源市場發展。
第41條
﹝1﹞
國家推動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能源領域競爭性業務。
第42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推動全國統一的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交易市場建設,推動建立功能完善、運營規範的市場交易機構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產品範圍,完善交易機制和交易規則。
第43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統籌調度組織,保障能源運輸暢通。
﹝2﹞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機制,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的資訊,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
第44條
﹝1﹞
國家鼓勵能源領域上下游企業通過訂立長期協議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場化方式加強合作、協同發展,提升能源市場風險應對能力。
﹝2﹞
國家協同推進能源資源勘探、設計施工、裝備製造、項目融資、流通貿易、資訊服務等高品質發展,提升能源領域上下游全鏈條服務支撐能力。
第45條
﹝1﹞
國家推動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產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可持續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2﹞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能源價格,應當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能源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真實、準確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3﹞
國家完善能源價格調控制度,提升能源價格調控效能,構建防範和應對能源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風險機制。
第46條
﹝1﹞
國家積極促進能源領域國際投資和貿易合作,有效防範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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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能源儲備和應急
第47條
﹝1﹞
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的原則,建立健全高效協同的能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能源儲備的種類、規模和方式,發揮能源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第48條
﹝1﹞
能源儲備實行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相結合,實物儲備和產能儲備、礦產地儲備相統籌。
﹝2﹞
政府儲備包括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企業儲備包括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和企業其他生產經營庫存。
﹝3﹞
能源儲備的收儲、輪換、動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4﹞
國家完善政府儲備市場調節機制,採取有效措施應對市場大幅波動等風險。
第49條
﹝1﹞
政府儲備承儲運營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儲備管理,確保政府儲備安全。
﹝2﹞
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按照企業所有、政策引導、監管有效的原則建立。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能源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等落實儲備責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3﹞
能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4﹞
能源礦產地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50條
﹝1﹞
國家完善能源儲備監管體制,加快能源儲備設施建設,提高能源儲備運營主體專業化水平,加強能源儲備資訊化建設,持續提升能源儲備綜合效能。
第51條
﹝1﹞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預測預警體系,提高能源預測預警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對能源供求變化、能源價格波動以及能源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預測預警。
﹝2﹞
能源預測預警資訊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佈。
第52條
﹝1﹞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能源應急管理體制。
﹝2﹞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能源應急體系建設,定期開展能源應急演練和培訓,提高能源應急能力。
第53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定全國的能源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2﹞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應急工作的指導協調。
﹝3﹞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能源應急預案。
﹝4﹞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能源應急預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5﹞
規模較大的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製本單位能源應急預案。
第54條
﹝1﹞
出現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能源應急狀態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發佈能源供求等相關資訊;
(二)實施能源生產、運輸、供應緊急調度或者直接組織能源生產、運輸、供應;
(三)徵用相關能源產品、能源儲備設施、運輸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應的其他物資;
(四)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和價格緊急措施;
(五)按照規定組織投放能源儲備;
(六)按照能源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能源供應;
(七)其他必要措施。
﹝2﹞
能源應急狀態消除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55條
﹝1﹞
出現本法第
五十四
條規定的能源應急狀態時,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能源應急義務,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能源市場秩序。
﹝2﹞
因執行能源應急處置措施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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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能源科技創新
第56條
﹝1﹞
國家制定鼓勵和支持能源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推動建立以國家戰略科技力量為引領、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
第57條
﹝1﹞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氫能開發利用以及儲能、節約能源等領域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新材料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發展。
﹝2﹞
能源科技創新應當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相關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第58條
﹝1﹞
國家制定和完善產業、金融、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能源科技創新。
第59條
﹝1﹞
國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創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礎設施和能源技術研發、試驗、檢測、認證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高能源科技創新能力和服務能力。
第60條
﹝1﹞
國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開展科技攻關和集成應用示範,推動產學研以及能源上下游產業鏈、供應鏈協同創新。
第61條
﹝1﹞
國家支持先進資訊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和供應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以及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集成互補。
第62條
﹝1﹞
國家加大能源科技專業人才培養力度,鼓勵、支持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科技高素質專業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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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63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有關能源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64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能源企業、調度機構、能源市場交易機構、能源用戶等單位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2﹞
對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3﹞
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65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能源監管協同,提升監管效能,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監管資訊系統。
﹝2﹞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資訊。
第66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用記錄製度。
第67條
﹝1﹞
因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接入、使用發生的爭議,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68條
﹝1﹞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能源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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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69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70條
﹝1﹞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沒有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拒絕或者中斷對營業區域內能源用戶的能源供應服務,或者擅自提高價格、違法收取費用、減少供應數量、限制購買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1條
﹝1﹞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並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經營主體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72條
﹝1﹞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擔電力、燃氣、熱力等能源供應的企業未公示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和投訴渠道等,或者未為能源用戶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二)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接入和輸送能力以及運行情況資訊;
(三)能源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價格成本等相關數據;
(四)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資訊。
第73條
﹝1﹞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能源應急狀態時不服從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未按照規定承擔能源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74條
﹝1﹞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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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75條
﹝1﹞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遠古動植物化石經地質作用演變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夠在較短時間內通過自然過程不斷補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賴化石燃料而獲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鄉有機廢物通過生物、化學或者物理過程轉化成的能源。
(五)氫能,是指氫作為能量載體進行化學反應釋放出的能源。
第76條
﹝1﹞
軍隊的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2﹞
國家對核能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77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涉及能源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78條
﹝1﹞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可再生能源產業或者其他能源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79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能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80條
﹝1﹞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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