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22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的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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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23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24條
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於三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註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其他條件。
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5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註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註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6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27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搆,須經分支機搆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批准。
第28條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稅。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29條
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0條
委託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31條
本法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第32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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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33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加入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34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35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36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援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37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註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38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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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對未經批准承辦本法第
十四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41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2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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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3條
在審計事務所工作的註冊審計師,經認定為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的,可以執行本法規定的業務,其資格認定和對其監督、指導、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44條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與中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舉辦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第45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46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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