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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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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7年9月1日【實施日期】2018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一、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十二
條第一款修改為:“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二)將第
五十一
條修改為:“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二、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十三
條第一款修改為:“初任檢察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二)將第
五十四
條修改為:“國家對初任檢察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三、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作出修改
(一)在第
二十三
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對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覆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的公務員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二)將第
四十五
條第三款修改為:“確定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的任職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中公開選拔。”
四、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作出修改
(一)將
第五條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將第二款修改為:“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二)將
第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將
第七條
第三項修改為:“(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四)在第
五十三
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五、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作出修改
(一)將第
十八
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二)將第
二十
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被吊銷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在第
四十二
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六、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作出修改
將第
十三
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將第三項修改為:“(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七、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
》作出修改
在
第三條
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覆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八、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作出修改
在第
三十八
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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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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