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品質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住宅小区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
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品質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区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19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並定期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回索引〉〉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20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三十八條、第
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21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22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23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24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25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26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27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28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品質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29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仲介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仲介機構出具委託書。仲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第30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31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品質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品質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品質監督單位核驗的品質等級、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品質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32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品質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品質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品質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33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回索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4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35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36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37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39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40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41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42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43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