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
十八條和第
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22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
二十六條和第
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014年2月20修正發布前條文--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
二十六條和第
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23條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註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014年2月20修正發布前條文--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註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24條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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