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對象
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
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對象
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
第1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資訊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
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
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2013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資訊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
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
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19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2013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20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
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
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
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
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21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
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
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遮罩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遮罩。
第22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
提供資訊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
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資訊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
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連絡人、網路位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
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
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
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第23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
提供搜索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24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給服務對象
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25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
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位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電腦等設備。
第26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影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流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影製品及其製作者的資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權利人的資訊和使用條件的資訊,以及表示上述資訊的數位或者代碼。
第27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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