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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67)臺統(一)義字254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1849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第5款、第7款、第11條後段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設中國輸出入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受財政部之監督。本行為法人。

第2條(資本國有)


﹝1﹞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3條(設立地點)


﹝1﹞本行總行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4條(業務範圍)


﹝1﹞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 、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 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 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辦理之業務。

第5條(籌措資金之方法)


﹝1﹞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向國外借款或在國內外發行短期票券及中、長期金融債券。

第6條(融資債權之轉讓)


﹝1﹞本行得將其辦理融資所獲得之債權轉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亦得受讓其他金融機構因辦理與輸出入有關融資之債權。

第7條(理事會之組織)


﹝1﹞本行設理事會,為決策機構;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指定其中三人為常務理事,並指派常務理事一人為理事主席。
﹝2﹞理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8條(理事會職權)


﹝1﹞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保證、輸出保險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 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2﹞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9條(監事會之組織)


﹝1﹞本行設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由財政部指派監事三人組織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10條(監事會之職權)


﹝1﹞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11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設置)


﹝1﹞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
﹝2﹞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財政部備案,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第12條(呆帳核銷)


﹝1﹞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12-1條(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1﹞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12-2條(虧損之填補)


﹝1﹞本行虧損,應先撥用公積金填補;如有不足,再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補之。

第13條(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1﹞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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