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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空老法師:【為什麼在老人院服務的機緣、功德、福報世間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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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7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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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3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8條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5條
8‧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9‧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條第3款;並增訂第22條條文、原第22條起依遞改全文26條
10‧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9條
1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1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59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1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7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1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42條
1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74)華總(一)字第57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127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稅率訂為百分之五
1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77)華總(一)字第2084號令修正公布第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條條文;並刪除第5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1531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3號令刪除第54、55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248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658號令修正公布第8、5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20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73658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16、20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6780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26595號令發布修正之第52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3164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46701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9510號令增訂公布第53-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33932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2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0080號令修正公布第11、21、60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6‧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5180號令增訂公布第3-1、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0399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名稱:營業稅法)
27‧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2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11414960條條文;並增訂第1-18-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46058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35508號令發布第11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刪除第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323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098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令增訂公布第1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58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61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29861號令增訂公布第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4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3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51號令增訂公布第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637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3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36‧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89131620232830323651條條文;增訂第3-26-18-330-142-148-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發布除第1620條外,其餘修正之第2578913232830323651條條文及增訂之第3-26-18-330-142-148-1條條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7876號令發布第1620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37‧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令增訂公布第3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660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1條第7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3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470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3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33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4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245484952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009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4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6282930-136434551條條文;並增訂第2-128-14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4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6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4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5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4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6-132-150條條文;增訂第4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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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減免範圍 §7
第三章 稅率 §10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14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21
 第五章 稽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28
》第二節 帳簿憑證 §32
》第三節 申報繳納 §35
》第四節 稽查 §44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七章 附則 §5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納稅範圍)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9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第1條之1(定義)


﹝1﹞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2條(納稅義務人)


﹝1﹞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2條之1(外國跨境電子勞務業者為納稅義務人)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11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3條(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1﹞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2﹞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4﹞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3條之1(銷售貨物之除外規定)


﹝1﹞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3條之2(非營利銷售貨物之除外規定)


﹝1﹞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4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5條(進口貨物之定義)


﹝1﹞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6條(營業人之定義)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112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6條之1(保稅區營業人之租稅待遇)


﹝1﹞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2﹞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3﹞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113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2﹞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3﹞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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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7條(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1﹞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第7條之1(退稅、免稅優惠)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2﹞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3﹞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條(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1﹞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97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權之公司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剩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95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進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8條之1(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


﹝1﹞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2﹞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8條之2(金融保險業等之免稅)(刪除)


   --9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第8條之3(補徵營業稅及納稅義務人規定)


﹝1﹞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9條(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97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9條之1(貨物營業稅之機動調整)


﹝1﹞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2﹞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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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稅 率

第10條(稅率之上限與下限)


﹝1﹞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條(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2﹞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4﹞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5﹞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6﹞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7﹞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9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4﹞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低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5﹞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6﹞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4﹞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5﹞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9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3﹞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第12條(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


﹝1﹞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第13條(稅率百分之1之營業人)


﹝1﹞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3﹞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2﹞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3﹞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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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14條(銷項稅額之計算)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2﹞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15條(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


﹝1﹞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2﹞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3﹞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15條之1(進項稅額之計算)


﹝1﹞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2﹞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3﹞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16條(銷售額之計算1)


﹝1﹞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2﹞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2﹞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在內。

第17條(銷售額之計算2)


﹝1﹞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第18條(銷售額之計算3)


﹝1﹞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2﹞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第19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1﹞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2﹞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3﹞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0條(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計算)


﹝1﹞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2﹞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2﹞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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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21條(金融保險業等營業稅額之計算)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22條(特種飲食營業稅額之計算)


﹝1﹞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23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百分之1稅率計算之情形)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24條(銀行業等營業稅額之計算及申報繳納)


﹝1﹞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2﹞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3﹞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25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扣減)


﹝1﹞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2﹞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第2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等之營業稅起徵點)


﹝1﹞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準用)


﹝1﹞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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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28條(稅籍登記之義務)


﹝1﹞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28條之1(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


﹝1﹞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2﹞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3﹞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29條(免辦稅籍登記之情形)


﹝1﹞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第30條(稅籍登記之變更或註銷)


﹝1﹞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2﹞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2﹞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2﹞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30條之1(稅籍登記之辦理程序及應備文件規定)


﹝1﹞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31條(暫停營業之申報核備)


﹝1﹞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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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 徵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相關罰則】第2項~§48-1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2﹞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3﹞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4﹞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解釋/判例】釋字688號
【相關法規】第四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項~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2﹞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3﹞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4﹞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2﹞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3﹞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2條之1(統一發票資訊傳輸及載具識別資訊)【相關罰則】第1項~§48-2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2﹞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3﹞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4﹞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2﹞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3﹞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33條(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其憑證之種類及應載事項)


﹝1﹞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相關解釋】釋字第706號釋字第757號

第34條(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之訂定)


﹝1﹞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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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第35條(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1﹞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2﹞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3﹞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相關解釋】釋字660號

第36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相關罰則】第1項~§51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2﹞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3﹞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2﹞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3﹞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2﹞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3﹞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2﹞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36條之1(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稅)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7條(外國技藝表演業營業稅之報繳)


﹝1﹞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2﹞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第38條(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業稅之申報)


﹝1﹞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2﹞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9條(溢付稅額之退還)


﹝1﹞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2﹞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相關規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

第40條(繳款通知書之填發)


﹝1﹞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2﹞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3﹞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1條(進口貨物應繳營業稅之代繳)


﹝1﹞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9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2﹞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前項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轉供其營業以外使用時,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42條(稅款滯報金等之繳納)


﹝1﹞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2﹞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3﹞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42條之1(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案件之期限)


﹝1﹞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2﹞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3﹞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43條(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1﹞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2﹞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2﹞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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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 徵  第四節  稽 查

第44條(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移送法院裁罰)


﹝1﹞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2﹞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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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處罰)


﹝1﹞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1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46條(營業人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1﹞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1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47條(納稅義務人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2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第48條(統一發票記載不實等之處罰)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2﹞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2﹞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48條之1(違反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之處罰)


﹝1﹞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8之2(違反電子發票資訊傳輸及載具識別資訊之處罰)


﹝1﹞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第49條(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處罰)


﹝1﹞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9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49條之1(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之處罰)


﹝1﹞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逾期繳納稅款之處罰)


﹝1﹞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2﹞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113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2﹞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2﹞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51條(漏稅之處罰)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2﹞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相關解釋】釋字670號釋字第754號
【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5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2﹞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52條(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1﹞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2﹞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53條(停業處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長)


﹝1﹞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2﹞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第53條之1(罰則規定之適用)


﹝1﹞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54條(刪除)


第5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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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6條(刪除)


第57條(稅捐等之優先權)


﹝1﹞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58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訂定)


﹝1﹞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59條(施行細則之擬定及發布)


﹝1﹞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6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9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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