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
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處罰機關)
﹝1﹞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31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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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 會
第32條(公會種類)
﹝1﹞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3條(公會區域)
﹝1﹞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34條(縣市公會之發起)
﹝1﹞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5條(省公會組織之發起)
﹝1﹞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36條(全國公會聯合會之設立)
﹝1﹞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7條(公會之主管機關)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38條(理監事之名額)
﹝1﹞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39條(理監事之任期)
﹝1﹞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9條之1(會員代表之選派)
﹝1﹞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40條(會員大會之召開)
﹝1﹞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2﹞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41條(章程及表冊之立案備查)
﹝1﹞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42條(章程應載事項)
﹝1﹞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43條(決議之撤銷)
﹝1﹞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44條(會員之除名處分)
﹝1﹞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第44條之1(證書費或執照費)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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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5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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