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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

【制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2條(掌理事項)


﹝1﹞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第3條(正、副署長之設置)


﹝1﹞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移入員額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1﹞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6條(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1﹞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3﹞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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