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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相關題庫


商業登記法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4月1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581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1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10400號令修正公布第4、31~36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1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72241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1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589151925262829313537條條文;刪除第21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3條(商業之定義)


﹝1﹞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4條(登記必要主義)


﹝1﹞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5條(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1﹞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第6條(應經許可商業之登記)


﹝1﹞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2﹞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7條(違法經營之廢止登記)


﹝1﹞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8條(商業登記申請之辦理)


﹝1﹞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2﹞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第9條(商業開業前應申請登記事項)【相關罰則】第2項~§34


﹝1﹞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0條(商業負責人)


﹝1﹞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2﹞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1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商業登記及其撤銷限制)


﹝1﹞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12條(由法定代理人經營之登記)【相關罰則】§33


﹝1﹞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第13條(經理人之變動登記)【相關罰則】§33


﹝1﹞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14條(分支機構之登記)【相關罰則】§33


﹝1﹞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15條(變更登記)【相關罰則】§33


﹝1﹞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2﹞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2﹞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遷移登記)


﹝1﹞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第17條(停業之登記)


﹝1﹞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2﹞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8條(歇業之登記)


﹝1﹞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19條(商業登記事項之公告)


﹝1﹞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2﹞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2﹞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20條(登記對抗主義)


﹝1﹞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2﹞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21條(實施統一發證)(刪除)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3﹞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22條(通知補正)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23條(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間限制)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24條(登記事項之申請更正)


﹝1﹞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第25條(發給證明書)


﹝1﹞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26條(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1﹞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2﹞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2﹞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第27條(商業之名稱)


﹝1﹞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28條(使用商業名稱之限制)


﹝1﹞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2﹞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2﹞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2﹞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9條(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情事)


﹝1﹞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2﹞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2﹞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30條(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之罰鍰)


﹝1﹞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未設立登記而營業之處罰)


﹝1﹞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2條(其他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之處罰)


﹝1﹞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逾申請登記期限之處罰)


﹝1﹞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34條(妨礙或拒絕抽查之處罰)


﹝1﹞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規費種類及費額之訂定)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36條(施行細則之訂定)(刪除)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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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商業之定義)

﹝1﹞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3條(登記必要主義)【相關罰則】§32

﹝1﹞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第4條(得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1﹞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5條(應經許可商業之登記)

﹝1﹞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2﹞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6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7條(登記申請之辦理)

﹝1﹞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8條(應申請登記事項)【相關罰則】第3項~§33;第2項~§36

﹝1﹞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3﹞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4﹞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3﹞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9條(商業負責人)

﹝1﹞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2﹞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10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商業登記及其撤銷限制)

﹝1﹞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11條(由法定代理人經營之登記)

﹝1﹞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第12條(經理人之變動登記)

﹝1﹞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13條(分支機構之登記)

﹝1﹞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第14條(變更登記)

﹝1﹞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2﹞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第15條(遷出及遷入登記)

﹝1﹞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2﹞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16條(停業之登記)

﹝1﹞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條(歇業之登記)

﹝1﹞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第18條(登記事項之公告)

﹝1﹞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2﹞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19條(登記對抗主義)

﹝1﹞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2﹞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20條(與他種登記之統一發證)(刪除)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行政院定之。
﹝2﹞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21條(通知補正)

﹝1﹞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22條(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間限制)

﹝1﹞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23條(登記事項之申請更正)

﹝1﹞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第24條(發給證明書)

﹝1﹞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25條(得查閱或抄錄登記簿)

﹝1﹞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第26條(商業之名稱)

﹝1﹞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27條(登記印鑑之證明書)

﹝1﹞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28條(使用商號名稱之限制)

﹝1﹞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2﹞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9條(得撤銷登記情事)

﹝1﹞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2﹞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30條(處分前之通知申辯)

﹝1﹞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2﹞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31條(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之罰鍰)

﹝1﹞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32條(違反強制登記之處罰)

﹝1﹞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2﹞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33條(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罰)

﹝1﹞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2﹞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34條(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之處罰)

﹝1﹞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逾越申請登記期限之處罰)

﹝1﹞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36條(妨礙抽查之處罰)

﹝1﹞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刪除)

第38條(罰鍰之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9條(費用之數額)

﹝1﹞商業登記費、證書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40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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