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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0年5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2條


﹝1﹞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3條


﹝1﹞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4條


﹝1﹞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2﹞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5條


﹝1﹞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2﹞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6條


﹝1﹞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7條


﹝1﹞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8條


﹝1﹞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2﹞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9條


﹝1﹞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條


﹝1﹞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2﹞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11條


﹝1﹞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12條


﹝1﹞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2﹞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13條


﹝1﹞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


﹝1﹞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2﹞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15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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