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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2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1930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


﹝1﹞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五、反正立功人員。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2﹞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第3條(選派公務人員之備查)


﹝1﹞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態登記。

第4條(戰地公務人員俸給)


﹝1﹞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5條(考核)


﹝1﹞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6條(因公殉職或傷殘之撫卹)


﹝1﹞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7條(人事管理業務之辦理)


﹝1﹞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8條(恢復常態後選派人員資格)


﹝1﹞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階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9條(行政長官擬定事項)


﹝1﹞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10條(適用地區)


﹝1﹞本條例適用地區,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11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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