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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101年2月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9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全文1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機關設置及人員管理)


﹝1﹞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第4條(政風機構之定義)


﹝1﹞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第5條(職掌)


﹝1﹞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6條(政風處室之設置)


﹝1﹞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2﹞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第7條(處長副處長之設置及職等)


﹝1﹞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8條(科組課股之設置及職等)


﹝1﹞政風處(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長、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9條(任免遷調)


﹝1﹞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10條(秉承命令並兼受上級機構指揮)


﹝1﹞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11條(不適用本條例之機關)


﹝1﹞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2條(政風機構設置及編制之授權訂定)


﹝1﹞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13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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