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第9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相關罰則】第1項~§32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勵之。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第10條(製播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訊息之獎勵)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第11條(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回索引〉〉
第三章 獎 助
第12條(給予獎勵之情形)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13條(獎勵方式)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14條(補助經費之情形)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15條(補助方式)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16條(文化藝術事業獎助之評審方式及程序)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第17條(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之獎勵)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
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相關法規】文化部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
第18條(對成績優異之文化藝術事業之協助)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回索引〉〉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19條(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置)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
法律定之。
第20條(國家文藝獎)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21條(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22條(文藝資訊及法律服務之提供)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第23條(文藝工作者之保險)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第24條(基金來源)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25條(解散)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回索引〉〉
第五章 租稅優惠
第26條(文教機關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第27條(捐贈)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28條(捐贈文物、古蹟扺稅)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29條(捐贈古蹟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
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30條(文藝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
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回索引〉〉
第六章 罰 則
第31條(罰則)
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2條(罰則)
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對已接受補助之文藝事業挪用或不履行義務者之處罰)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第34條(文藝事業獎勵或補助之消極條件)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則
第35條(在國外經營文化事業之獎勵)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
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第36條(地方政府辦理文化事業之獎助得準用本條例之獎助)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第37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第38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