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
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
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34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
第七條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
第七條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35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
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
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
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
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
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
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三、違反依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六、違反第
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七、違反依第
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依第
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第35條之1(罰則)
未依第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
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
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第36條(查核結果之處分)
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第37條(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限)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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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8條(公告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取得)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39條(申請展延)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40條(規費)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規費收費標準
第41條(保密規定)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第42條(獎勵之條件)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43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施行日)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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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5
第三章
管理 §9
第四章
罰則 §28
第五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專責機關之指定或委託)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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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5條(毒性化學物質之病毒特性公告)【相關罰則】第2項~§28;第2項~§29、§32;第3項~§34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6條(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之紀錄)【相關罰則】§34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第7條(第1類及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相關罰則】§35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8條(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評估及預防)【相關罰則】§35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供民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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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9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規定)【相關罰則】§35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第10條(公告變更或註銷)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第11條(許可證之核發)【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28;第2項、第3項~§29;第2項~§32、§35;第3項~§34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
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
第12條(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相關罰則】§32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運作人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契約項目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定之。
第13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撤銷)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14條(不得申請許可證之情形)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或登記。
第15條(毒性標示之義務)【相關罰則】§35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6條(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相關罰則】第2項~§35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器材設備應符合規定)【相關罰則】§32、§34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之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8條(停止運作之處理)【相關罰則】§32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
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19條(停止運作之情形)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者。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
第20條(運送管理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34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1條(未取得許可證者不得販賣或轉讓)【相關罰則】§34
經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2條(緊急防治措施)【相關罰則】第2項~§28、§29;第1項、第2項~§32;第3項~§34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之,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運作情形之查核)【相關罰則】第1項~§33;第3項~§34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4條(封存物查核結果之處分)【相關罰則】第1款或第2款~§32
依前條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限期督促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25條(污染改善之輔導)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26條(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辦法)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管理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27條(運作管制限量)【相關罰則】第2項~§35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
第八條、第
十一條、第
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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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8條(罰則)
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未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9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二、未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未依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第30條(罰則)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罰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二十八條或第
二十九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第32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未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三、未依第
十二條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者。
四、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而污染環境者。
五、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第33條(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34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
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條或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
二十條或依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者。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依
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條或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依第
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者。
第35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
第七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者。
二、未依
第八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送資料不實者。
三、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未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
五、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
六、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七、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
第36條(處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37條(限期改善或申報期限)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38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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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9條(公告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取得)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40條(許可費用之收取)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1條(保密義務)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第42條(獎勵之條件)
凡運作人或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一、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者。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
第43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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