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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60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因應敵情威脅及迫切之國防需要,採國造自製方式為主,快速籌獲各式精準飛彈、海軍高效能艦艇及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以提升海、空防戰力及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及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強化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1﹞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


﹝1﹞本條例所稱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指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經行政院核定採購之各式精準飛彈、海軍高效能艦艇、海巡艦艇戰時武器加裝與其相關支援系統、裝備之獲得、產製、維修、工程及訓練。

第4條


﹝1﹞本條例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如下:
  一、岸置反艦飛彈系統。
  二、野戰防空系統。
  三、陸基防空系統。
  四、無人攻擊載具系統。
  五、萬劍飛彈系統。
  六、雄昇飛彈系統。
  七、海軍高效能艦艇。
  八、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

第5條


﹝1﹞前條計畫採購所列項目之獲得、產製、維修、工程及訓練,得採限制性招標,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前項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其一定金額、採購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第6條


﹝1﹞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2﹞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2﹞主管機關應將上一年度之採購執行進度及次年支用規劃,於每年五月底前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備查。
﹝3﹞本條例施行屆滿之日次年五月底前,主管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報告,並送立法院。

第8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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