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第16條(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之申請許可)【相關罰則】第三項~§27、§31;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項~§29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及施放方式自治法規之訂定)【相關罰則】§2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第18條(爆竹煙火監督人)【相關罰則】§29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19條(緊急安全措施)【相關罰則】§26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第20條(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相關罰則】§28、§31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第21條(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場所實施檢查)【相關罰則】第一項及第三項~§2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22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相關罰則】§27、§28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3條(專業機構認可辦法之訂定)
第九條第六項及第
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之處罰)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第25條(勒令停工或停業)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6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27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28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或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29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
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
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30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31條(罰則)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
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或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四、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第32條(違法爆竹煙火逕行沒入及處理方式)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33條(軍事機關及海關處理爆竹煙火儲存施放等之規定)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之爆竹煙火、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製造、輸入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
海關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34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