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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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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14年10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1月11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54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
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7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施行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
為有效、迅速推動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災害防救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整治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3﹞
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並應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2條
﹝1﹞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3條
﹝1﹞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2﹞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第4條
﹝1﹞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如下: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由行政院督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擬訂、防範並執行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潰壩與修築堤防加固加高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復原:
(一)農田土石挖掘、清運、換土、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農地重劃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
(二)農路、林道、農業運輸設施。
(三)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四)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五)農業機具及設備。
(六)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三、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四、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五、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六、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及無可回復之房舍、住宅清淤、拆除、修繕、原地或異地重建之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四)建置公共及家戶互動式警報系統。
(五)宮廟、教會、教堂等建築復原。
(六)家園清理支持及復原慰助金。
七、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八、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九、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除、處理、環保設施修復、重建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十、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災後振興地方產業、企業生財器具補助及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休閒農業及文化產業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災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產業設施、生財器具、運輸、各類輔具及交通工具復原。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2﹞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第5條
﹝1﹞
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並排除現行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範限制。
第6條
﹝1﹞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2﹞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
條。
第7條
﹝1﹞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
二十三
條、第
六十二
條及第
六十三
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
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
災害防救法
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5﹞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6﹞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8條
﹝1﹞
本條例所定災區,未在依災害防救法第
五十一
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
第9條
﹝1﹞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2﹞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0條
﹝1﹞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兩個月內提出災後復原重建計畫。
﹝2﹞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第11條
﹝1﹞
主管機關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月定期公開本條例下列執行進度及內容:
一、
第二條
所定災區之公告。
二、
第四條
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
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第12條
﹝1﹞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施行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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