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2﹞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3﹞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4﹞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5﹞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執行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6﹞企業因颱風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7﹞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8﹞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9﹞營利事業對颱風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
莫拉克颱風受災企業融資協處辦法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第20條(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
﹝1﹞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2﹞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3﹞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
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4﹞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5﹞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6﹞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7﹞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8﹞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第21條(安置所需土地變更之取得及限制)
﹝1﹞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國家公園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其環境保育對策、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
第22條(水利設施之改建或修護及洪氾區內土地使用之管制)
﹝1﹞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2﹞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23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利法之簡化程序)
﹝1﹞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得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之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或疏導河道,得簡化水利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使用之行政程序。
﹝2﹞前項簡化程序、審查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24條(重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限制及排除)
﹝1﹞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2﹞前項交通重建之水土保持,仍應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25條(涉及重建工程之法規限制及排除)
﹝1﹞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五十條及電業法第
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2﹞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3﹞若需用土地機關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時,得先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後,再依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法及
國有財產法規定補辦程序。
第26條(災後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改善期限免罰之適用)
﹝1﹞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2﹞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3﹞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4﹞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27條(臨時醫療所之設置)
﹝1﹞為避免災區發生傳染病流行,由行政院衛生署備置疫苗、藥品、器材等防疫及醫療物資,並充裕醫事人力;必要時,得設臨時醫療所。
第28條(死亡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
﹝1﹞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2﹞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3﹞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4﹞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5﹞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6﹞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六百四十條規定。
﹝7﹞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29條(重建作業之權責依據)
﹝1﹞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3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2﹞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10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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