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5條(工友自願退休或辦理資遣)
各機關依廢止前
事務管理規則及
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休。
前項人員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休金、前項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除依
勞動基準法、
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不再發給。
工友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加發餉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6條(休職停職及留職停薪人員之移撥)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
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7條(聘僱人員不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第
十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
第18條(本條例未規定之相關權益保障事項另定處理辦法)
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
二、員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
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
五、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
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
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相關法規】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19條(軍職人員及聘任人員準用有關權益保障規定)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法規】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第20條(中央政府機關準用條例)
本條例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21條(施行日)
本條例除
第六條、
第七條、第
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6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除
第六條、
第七條、第
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除
第六條、
第七條、第
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除
第六條、
第七條、第
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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