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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六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004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1785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40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1﹞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細菌之研究及檢驗。
  二、生化、毒理學及病理之研究及檢驗。
  三、病毒之研究及檢驗。
  四、免疫學及生物遺傳工程之研究及檢驗。
  五、生物製劑之研究、開發、製造及檢定,並協助獎勵民間製造。
  七、病媒昆蟲、病媒宿主等之調查、研究及防治實驗。
  七、瘧疾之監視及人體寄生蟲病之調查、研究、防治實驗及其檢驗。
  八、流行病學之調查及研究。
  九、流行病學專業人員之培訓。
﹝2﹞一○、其他有關預防醫學之研究及發展。

第3條


﹝1﹞本所設九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1﹞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至等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6條


﹝1﹞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九人,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至第九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科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並得僱用雇員十九人。

第7條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職位均列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1﹞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1﹞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但必要時,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得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公立大專院校教師之規定聘任。

第10條


﹝1﹞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國內適當地區設檢驗站,置主任一人,由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1﹞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生物製劑製造工廠,置廠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

第12條


﹝1﹞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流行病學專業人員訓練班,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


﹝1﹞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14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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