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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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及器械種類與規格)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
行政院定之。
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5條(使用警械之事先警告)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6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7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8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9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10條(非法使用警械器械之懲戒及醫藥費埋葬費撫卹費之規定)
警察人員非遇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
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人員非遇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
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
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
第11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2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適用)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淮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