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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赦免法

【修正日期】民國80年9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80年9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499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並增訂第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赦免之種類)


﹝1﹞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2條(大赦之效力)


﹝1﹞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3條(特赦之效力)


﹝1﹞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

第4條(減刑之效力)


﹝1﹞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5條(復權之效力)


﹝1﹞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5條之1(因罪刑宣告而喪失公權回復之申請)


﹝1﹞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6條(赦免之研議)


﹝1﹞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2﹞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7條(赦免證明之發給)


﹝1﹞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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