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第9條之1
﹝1﹞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2﹞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10條
﹝1﹞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11條
﹝1﹞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2﹞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1﹞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2﹞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2﹞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第13條
﹝1﹞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2﹞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2﹞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4條
﹝1﹞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第15條
﹝1﹞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2﹞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3﹞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6條
﹝1﹞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
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2﹞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3﹞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
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2﹞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3﹞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第17條
﹝1﹞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2﹞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
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18條
﹝1﹞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2﹞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3﹞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第19條
﹝1﹞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
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2﹞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3﹞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
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2﹞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0條
﹝1﹞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2﹞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3﹞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21條
﹝1﹞農(漁)會未依
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條或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會未依
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條或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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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第22條
﹝1﹞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第23條
﹝1﹞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24條
﹝1﹞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25條
﹝1﹞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6條
﹝1﹞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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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第27條
﹝1﹞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28條
﹝1﹞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第29條
﹝1﹞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30條
﹝1﹞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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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1條
﹝1﹞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115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32條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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