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2﹞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3﹞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2﹞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法規】第二項~
飼料油脂工廠設廠標準*
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第10條(製造登記證之申請程序及其例外規定)【相關罰則】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31
﹝1﹞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2﹞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4﹞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5﹞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及前項
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2﹞前項
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4﹞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11條(輸入登記證之申請程序)
﹝1﹞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3﹞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4﹞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2﹞前項
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之1(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與許可,始得製造、輸入或輸出)
﹝1﹞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2﹞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3﹞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4﹞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6﹞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12條(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期間展延)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2﹞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13條(登記事項之變更)【相關罰則】§31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第14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標示事項)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淨重量。
  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住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5條(輸出之規定)
﹝1﹞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
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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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販 賣
第16條(販賣業之申請登記)【相關罰則】§31
﹝1﹞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前項
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歇業或變更之申報)【相關罰則】§32
﹝1﹞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8條(分別陳列儲存)【相關罰則】§32
﹝1﹞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存。
第19條(樣品贈品不得出售)【相關罰則】§31
﹝1﹞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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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檢查(原:監督、檢查及取締)
第20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禁止事項)【相關處分】第1~6、7款~§24【相關罰則】第1~3款~§26;§27;第1、2、4、5款~§29;第4~7款~§29、§30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
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21條(虛偽廣告之禁止)【相關罰則】§31
﹝1﹞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22條(主管機關之查驗)【相關罰則】第4項~§31
﹝1﹞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加物。
﹝2﹞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3﹞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不得拒絕。
第22條之1(檢舉人身分之保密及獎勵)
﹝1﹞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2﹞前項檢舉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查驗處置)
﹝1﹞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2﹞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3﹞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23條(違反禁止事項飼料之封存及鑑定)
﹝1﹞查獲涉嫌第
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24條(違反禁止事項之處分1)【相關罰則】第1、2款~§31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
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
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
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三、有第
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25條(違反禁止事項之處分2)
﹝1﹞查獲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或第
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
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2﹞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查獲為第
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2﹞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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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26條(罰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條(罰則)
﹝1﹞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8條(刪除)
第29條(罰則)【相關】§32-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
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
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罰則)【相關】§32-1
﹝1﹞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罰則)【相關】§32-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
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
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
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2﹞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九條之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
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32條(罰則)【相關】§32-1
﹝1﹞違反第
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
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
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32條之1(罰則)
﹝1﹞依第
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第33條(兩罰規定)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二十六條或第
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34條(刪除)
第35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為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6條(異議之提出)(刪除)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2﹞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7條(罰鍰機關)
﹝1﹞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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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8條(本法修正前飼料販賣業之登記)
﹝1﹞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
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第39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之1(本法修正施行前,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無違反禁止事項,視為修正施行後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
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第一項或第
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第4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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