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晚上10點停車場的『氣音邀約』? MeToo翻車現場!下場慘到哭出來!】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國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國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4‧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5‧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91號令修正公布
7‧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8209號令修正公布
8‧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1267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17、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3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4、23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原條文
】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
行政院為辦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特設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權限職掌)
﹝1﹞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僑民教育與經濟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二、僑團、僑社、僑生與海外華裔青年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三、僑民權益之維護及身分證明之核發。
四、僑務資訊之蒐集及僑情之報導。
五、其他有關僑務工作事項。
第3條(正、副委員長之設置)
﹝1﹞
本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僑務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1﹞
本會置僑務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5條(主任秘書之設置及其職等)
﹝1﹞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6條(派員駐境外辦事)
﹝1﹞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
﹝1﹞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
第2條
﹝1﹞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3條
﹝1﹞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4條
﹝1﹞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5條
﹝1﹞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僑生輔導室。
六、華僑證照服務室。
七、秘書室。
第6條
﹝1﹞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華僑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華僑團體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華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華僑福利之輔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7條
﹝1﹞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華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三、關於華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四、關於華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文教事項。
第8條
﹝1﹞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二、關於華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華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經濟事項。
第9條
﹝1﹞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印發事項。
六、關於僑情資料之電子處理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10條
﹝1﹞
僑生輔導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僑生回國升學輔導事項。
二、關於在學僑生生活輔導事項。
三、關於畢業僑生聯繫服務事項。
第11條
﹝1﹞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二、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三、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第12條
﹝1﹞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會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委員長、副委員長交辦事項。
第13條
﹝1﹞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之規定聘用之。
第14條
﹝1﹞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四人至一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5條
﹝1﹞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2﹞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1
﹝1﹞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2﹞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2
﹝1﹞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2﹞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之3
﹝1﹞
僑務委員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2﹞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
﹝1﹞
僑務委員會得在國內重要機場、港口設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由專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條
﹝1﹞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人員,協辦僑務工作,並得在該地區設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人員由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兼任。
﹝2﹞
前項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及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當地雇員員額,均由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18條
﹝1﹞
僑務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9條
﹝1﹞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20條
﹝1﹞
第
十四
條至第十六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
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1條
﹝1﹞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條
﹝1﹞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23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