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儲蓄互助社設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2﹞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3﹞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19條(監事會人數及任期)
﹝1﹞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2﹞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2﹞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20條(理、監事不得支領酬勞金)【相關罰則】§33
﹝1﹞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
第21條(連帶有限責任)(刪除)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
第22條(決議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1﹞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2﹞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3﹞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2﹞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3﹞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2﹞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23條(儲蓄互助社之解散事由)
﹝1﹞儲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放,應由協會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二、社員不滿五十人。
  三、經破產宣告。
  四、經協會命令解散。
﹝2﹞前項第一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24條(清算之監督及清算人之選任)
﹝1﹞儲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時,應受協會監督,其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如社員大會不選任時,由理事充任之。
第25條(清算虧損之處理程序)
﹝1﹞儲蓄互助社年度決算或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各項準備金、公積金、股金順序抵補之;清算有賸餘時,依社員股金分配之。
第26條(清算事務終結之呈報)
﹝1﹞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送協會轉呈主管機關,並分送社員。
第27條(協會之任務)【相關罰則】§34
﹝1﹞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及運用管理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購買國家公債。
  九、辦理儲蓄互助社社員之托育及安養護等互助業務。
  十、參與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辦理公益事業項目。
  十一、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2﹞協會執行任務之資金需求及運用,得依前項第七款辦理,該款辦理資金融通、運用管理餘裕資金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3﹞協會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任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4﹞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協助。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2﹞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28條(協會所屬儲蓄互助社營運資料之呈報)【相關罰則】§34
﹝1﹞協會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所屬儲蓄互助社營運之有關資料,呈報主管機關。
第29條(違法之處分)
﹝1﹞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2﹞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協會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2﹞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30條(已設立之儲蓄互助社之備案及儲蓄互助社更名之程序)
﹝1﹞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2﹞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3﹞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
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第31條(非法使用儲蓄互助社或近似名稱之罰則)
﹝1﹞違反
第六條規定,或未依法設立、成立儲蓄互助社或類似組織而營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32條(儲蓄互助社主要負責人及職員之刑事責任)
﹝1﹞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者。
  二、隱匿或毀損社之財產或帳冊文件者。
  三、偽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第33條(儲蓄互助社違反本法之罰則)
﹝1﹞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
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
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2﹞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34條(協會違反本法之罰則)
﹝1﹞協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
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
  二、違反第
二十八條規定,未呈報資料或呈報不實者。
第3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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