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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5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6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效力)
﹝1﹞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 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解釋)
﹝1﹞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
第4條(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
﹝1﹞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5條(各級政府機關依法相互協調合作執行公約規定事項)
﹝1﹞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2﹞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之成立及其辦理事項)
﹝1﹞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2﹞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2﹞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7條(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之建立)
﹝1﹞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8條(優先編列經費)
﹝1﹞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9條(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應符公約內容,不符規定者之改進期限)
﹝1﹞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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