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
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30條(調處之效力)
﹝1﹞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3﹞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3﹞前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31條(調處無效或得撤銷)
﹝1﹞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2﹞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32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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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二節 裁 決
第33條(裁決之申請)
﹝1﹞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2﹞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3﹞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34條(裁決)
﹝1﹞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2﹞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3﹞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35條(裁決前應注意事項)
﹝1﹞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36條(裁決書之製作)
﹝1﹞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37條(裁決書之內容)
﹝1﹞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2﹞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38條(協議)
﹝1﹞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
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39條(擬制合意)
﹝1﹞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2﹞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3﹞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三十條及第
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0條(調處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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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41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
﹝1﹞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2﹞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3﹞民事訴訟法有關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規定,除第
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4﹞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42條(調處或裁決之禁止)
﹝1﹞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2﹞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3﹞公害糾紛事件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43條(費用之申請)
﹝1﹞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
﹝2﹞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44條(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之設置)
﹝1﹞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2﹞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市)政府,由縣(市)長兼任之。
第45條(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
﹝1﹞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
組織規程,由
行政院定之。
﹝2﹞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46條(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之設置及任務)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2﹞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
第47條(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
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48條(專責人員之設置及職務)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2﹞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第49條(文書之送達)
﹝1﹞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
第50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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