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2﹞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
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3﹞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備查之事項)
﹝1﹞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公司債之發行。
四、國外借貸。
第11條(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1﹞左列事項經捷運公司董事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組織規程。
二、公司年度事業計畫。
三、公司年度營業預算及決算。
四、公司資金與現金之管理、調度與運用作業規定。
五、以公司財產為擔保之借款。
第12條(在職人員之權益)
﹝1﹞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
第13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1﹞捷運公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於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一定期限前,檢具相關文件送達審計機關。
﹝2﹞前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其有技術性或系統一貫性不能公告招標者,得由捷運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14條(財產所有權之歸屬)
﹝1﹞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在土地、建築物及各項附屬設施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投資取得或興建者,其產權屬政府所有。但捷運公司自行購置或受捐贈之財產為捷運公司所有。
第15條(政府得以無償借用方式供捷運公司使用)
﹝1﹞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使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償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2﹞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第16條(指定捷運公司負責路網擴建延伸之興建)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捷運公司負責路網擴建延伸之興建。
第17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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