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2﹞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外國人之檢驗)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2﹞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2﹞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3﹞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4﹞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之1(外國人受感染之處理)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2﹞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
第15條(罰則1)
﹝1﹞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2﹞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16條(罰則2)
﹝1﹞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條(罰則3)
﹝1﹞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
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18條(罰則四)
﹝1﹞拒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
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拒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執行機關)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20條(逾期未繳納之強制執行)
﹝1﹞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2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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