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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懲戒法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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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10、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
4‧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6‧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9、10條條文(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7‧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9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
10‧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
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17、24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9條;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
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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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2條
﹝1﹞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3條
﹝1﹞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4條
﹝1﹞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5條
﹝1﹞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審判法官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八十九
條第八項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2﹞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
四十八
條、第
四十八條之二
定之。
第6條
﹝1﹞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2﹞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
定之
。
第7條
﹝1﹞
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懲戒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
約聘辦法
,由
司法院
定之。
第8條
﹝1﹞
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9條
﹝1﹞
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10條
﹝1﹞
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11條
﹝1﹞
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12條
﹝1﹞
懲戒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四人,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項。
﹝2﹞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3﹞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
定之
。
第13條
﹝1﹞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
第四章
之規定。
﹝2﹞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
第四章
之規定。
第14條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15條
﹝1﹞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16條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7條
﹝1﹞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18條
﹝1﹞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19條
﹝1﹞
第
十四
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20條
﹝1﹞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1條
﹝1﹞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
四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2﹞
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第22條
﹝1﹞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23條
﹝1﹞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24條
﹝1﹞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25條
﹝1﹞
懲戒法院之
處務規程
,由
司法院
定之。
第26條
﹝1﹞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法院組織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相關法規】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27條
﹝1﹞
懲戒法院原依
雇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8條
﹝1﹞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第29條
﹝1﹞
本法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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