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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0年5月16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2條
﹝1﹞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
懲治叛亂條例
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3條
﹝1﹞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4條
﹝1﹞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2﹞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5條
﹝1﹞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2﹞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6條
﹝1﹞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7條
﹝1﹞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8條
﹝1﹞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2﹞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9條
﹝1﹞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條
﹝1﹞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2﹞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3﹞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11條
﹝1﹞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12條
﹝1﹞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2﹞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
第七條
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13條
﹝1﹞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
﹝1﹞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2﹞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
行政院
定之。
﹝3﹞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15條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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