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採購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12條之1(本公司銀行子公司不動產不適用規定)
﹝1﹞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2﹞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3﹞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
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第
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2﹞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3﹞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