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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41號令修正名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及全文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第3條(正副局長之設置)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製表)
﹝1﹞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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