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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93年4月21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3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
4
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2條(儘先扣繳稅款)
﹝1﹞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3條(提獎辦法)
﹝1﹞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2﹞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
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4條(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1﹞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前條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第二款之獎金
﹝2﹞
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5條(滯納金不適用提獎規定)
﹝1﹞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提獎之規定。
第6條(應解庫部分與滯納金之歸入公庫)
﹝1﹞
第三條
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7條(提獎數額之分類冊報)
﹝1﹞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8條(不得獎之沒收沒入財物變價)
﹝1﹞
違反特種刑法及
國家總動員法
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9條(施行日)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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