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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93年4月2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3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2條(儘先扣繳稅款)


﹝1﹞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3條(提獎辦法)


﹝1﹞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2﹞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條(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1﹞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93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第二款之獎金
﹝2﹞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5條(滯納金不適用提獎規定)


﹝1﹞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6條(應解庫部分與滯納金之歸入公庫)


﹝1﹞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7條(提獎數額之分類冊報)


﹝1﹞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8條(不得獎之沒收沒入財物變價)


﹝1﹞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9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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