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軍法人員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薦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2﹞曾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
第6條(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1﹞軍法人員曾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或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2﹞曾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檢察官之資格。
第7條(轉任之審查規則)
﹝1﹞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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