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2﹞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3﹞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第17條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情形)
﹝1﹞鐵路軍事運輸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
第18條(託運單位之禁止占用設備)
﹝1﹞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19條(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議處)
﹝1﹞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之。
第20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條列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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