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2﹞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3﹞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第13條(獎勵權責及程序)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2﹞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授權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2﹞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關係機關或地方軍政首長轉請國防部核定。
第14條(獎勵命令發布方式)
﹝1﹞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第15條(執照)
﹝1﹞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第16條(獎勵與懲罰互相抵銷之規定)
﹝1﹞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17條(受獎人身故獎章之頒授)
﹝1﹞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18條(獎章、執照、褒狀遺失)
﹝1﹞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19條(獎章不得轉讓或抵借)
﹝1﹞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20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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